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臣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某小区门口偶遇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化名,女,时年12岁),遂上前搭讪并添加刘某某微信。后安某臣通过微信聊天了解到刘某某12周岁、处于小升初阶段等情况。同年8月,安某臣约刘某某到某商场玩耍,后将刘某某诱至商场楼梯间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安某臣于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2021年7月10日两次在该商场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0月6日两次在某酒店房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安某臣另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事实。(略)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晋010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安某臣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晋01刑终522号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安某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将“在公告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安某臣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沿用上述规定。)据此,在公共场所对幼女实施强奸的,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本案中,被告人安某臣三次在某商场楼梯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商场属于商业综合体,商场楼梯间具有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特点,属于公共场所。但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涉案商场楼梯间实则是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场所有两道防火门相隔,防火门是常闭状态,楼梯间与商场互相独立;现场视频证实,楼梯间内无照明设施;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安某臣在该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不符合“当众”的认定标准。综上,安某臣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一审认定其构成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要求符合“公共场所”和“当众”两个条件。其中“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的一般含义及该情节所对应的加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具备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时有其他人在场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0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第23条)
一审:山西省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22)晋0105刑初280号 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晋01刑终522号 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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